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901,202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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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暨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志偉起訴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志偉新臺幣(下同)57,000元。
嗣追加系爭建物共有人黃雅惠為原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即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5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建物廁所發生漏水,原告即聘請水電師傅將系爭建物廁所壁磚、地磚敲除,檢查結果並無漏水,師傅研判是系爭建物隔壁戶廁所漏水導致被告住家發生漏水現象,而原告已自行吸收該費用共118,500元,並未請求被告分攤。
嗣被告就其住家天花板施工不當,導致灌膠從系爭建物樓地板湧出,造成系爭建物之PVC塑膠地磚突起,殘膠並將原告所有由原告父親使用之床座與地板黏住,造成床座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
又修繕師傅表示因殘膠滲出,無法以同等材質修復,須以磁磚修復,方能避免殘膠再次突起,原告只好鋪設價格較高之磁磚,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PVC塑膠地磚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間地板打除費用13,000元、房間地板水泥粉光費用20,000元、PVC塑膠地磚費用10,000元、施作防水費用9,000元及更換床座費用7,000元,共計5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建物漏水,導致被告住家多處天花板、牆壁長期漏水,被告數次請里長協調,但原告皆稱漏水與其無關,被告遂於108年5月下旬自行花費請人整修,於住家天花板施作止漏針。
嗣原告突然至被告家中表示系爭建物之塑膠地板部分受損,要求回復原狀,被告允諾修復,經原告同意,被告即僱3名工人至原告家中施工,詎原告當場反悔,拒絕施工。
就原告請求房間地板打除費用13,000元,被告無意見;
另滲膠僅造成系爭建物地板局部受損,原告全面更換地板並無必要,且地板無需施作粉光,故房間地板水泥粉光費用20,000元、PVC塑膠地磚費用10,000元,被告僅願負擔半數即各為10,000元、5,000元;
又原告施作防水是為其所需,但也保護樓下被告住家,故就防水費用9,000元,被告願負擔半數即4,500元;
再原告第一時間反應地板突出時,被告立刻去看,原告及家人(除黃志偉外)均在家,有把床移開給被告看地板損害,故原告主張殘膠黏住床及地板,被告存疑,就算黏到膠也可以刮除,原告更新床組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7,000元並不合理,被告願意負擔一半即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為原告黃志偉、黃雅惠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被告就其天花板施工不當導致殘膠滲入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造成系爭建物之地板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103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1.房間地板打除費用13,000元、2.房間地板水泥粉光費用20,000元、3.PVC塑膠地磚費用10,000元、4.施作防水費用9,000元及5.更換床座費用7,000元,共計59,000元。
被告僅就房間地板打除費用13,000元無爭執(本院卷第238頁),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房間地板打除費用13,00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2.房間地板水泥粉光費用20,000元、PVC塑膠地磚費用10,000元、施作防水費用9,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僅略載「水泥粉光」1式20,000元、「PVC地磚復原」1式10,000元、「防水」1式9,000元,其施作範圍及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且本件受損
範圍僅局部,原告亦未重新鋪設PVC塑膠地磚,而係改
以磁磚鋪設地板,原告主張之費用誠屬有疑。惟系爭建
物之房間地板確有受損情形,本院衡酌系爭建物為68年
間建築完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0年,縱以原
告於95年間取得所有權計算,亦已逾10餘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軟墊(
熱可塑性製品)之耐用年數為6年,原告之PVC塑膠地磚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被告表明願意在半數即10,000元、5,000元、4,500元之範圍內負擔(見本院卷第239頁)等情,本院認此部分費用各10,000元、5,000元計算為適當。另防水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係為保護被告住家以
防漏水,雖非被告造成損害所致,惟有利於被告,被告
亦表明願意負擔半數即4,500元(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以4,500元計算為適當。
3.更換床座費用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所示(本院卷第13頁),其上固記載「梧桐色床架」1組7,000元,惟原告所有受損床架之材質、價格及使用年數為何不明,且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03、105頁),亦無從認定床座已全然受損,原告以更換全新床座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審酌被告表明願意在半數即3,500元之範圍內負擔(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以3,500元計算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36,000元(即13,000+10,000+5,000+4,500+3,500=36,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即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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