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鄭釿水
訴訟代理人 武心誠
被 告 李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民權東路四段口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200元,又修理耗費4 天營業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1 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及營業損失1 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 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 萬8200元│ 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