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李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仲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086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8 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