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97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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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出席協調會,支出停車費與修車期間計程車費用共 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73-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700元,其中估價單第1至5項為工資共13,500元、第6至7項為零件共2,200 元,有懷念汽車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而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11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22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13,7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出席調解,支出停車費共 160元,固據提出停車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45-49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之程序行為,並非車輛損害之費用。

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程車費 350元,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5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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