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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周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信用貸款約定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與約定書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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