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郵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採購
- 三、兩造就連續壁合約訂購鋼筋數量為六十五噸,嗣後有追加噸
- 四、原告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沛波鋼筋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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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育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靠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石東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採購鋼筋乙批(下稱系爭鋼筋),總合約噸數為二百五十六噸,原告遂先向訴外人沛波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購鋼筋貨材二百三十噸,待沛波公司陸續依原告指示至被告指定地點出貨,詎系爭鋼筋尚未交付完全,被告竟於一百零七年八月間無故終止與原告採購契約,被告惡意解約之舉已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且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僅支付貨款發票營業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依原告出貨進度付款,被告皆避不見面。
㈡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沛波公司協議,由沛波公司將原告已訂購未出貨部分即一百五十四點六六噸鋼筋貨材,以每一公噸折扣三百元的價格買回,經原告核算後,以折扣買回價格差價損失為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另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發票,其應扣尚未出貨數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金為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原告損失共計為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
迭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書面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跟原告訂鋼筋貨款沒有給付,原告找被告催討,被告都避不見面也不理會,被告本來跟原告買的合約上寫六十五噸,實際上是出貨七十六噸,發票開立之後都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噸數合約上沒有就其他噸數部分寫下來,總合約噸數是二百五十六噸,原告先向沛波公司訂二百三十噸,被告就第一批出貨七十六噸部分是全額給付,沒有照時間給付,但沒有什麼訂金問題,第二批其他噸數部分原告才要求訂金。
㈣兩造間之合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寫訂金百分之三十,而定金發票記載銷售額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回算總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以單價每噸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噸數為一百八十噸,故原告才用鉛筆在兩造間之合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寫一百八十噸,當時一百八十噸是口頭上講的,金額是跟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起核算出來的。
當初原告是要以東和鋼筋給被告,被告想省錢說要沛波鋼筋,等原告買了沛波鋼筋,被告又說要改回東和鋼筋,造成原告的損失,被告訂金沒有給原告,還要原告定東和鋼筋,原告如何敢給付。
三、證據: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鋼筋材料發票影本一件、工程發包明細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一件、營利所得稅說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本件第一個連續壁的合約是六十五噸,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原告算出來數量沒有問題才計價,因為原告出貨六十五噸的沛波鋼筋,但業主是指定東和鋼筋,被告與原告的連續壁合約沒有特別講東和鋼筋,所以六十五噸的鋼筋被告跟業主協調,業主同意給付,但要求原告後面採用的鋼筋必須改成東和鋼筋,原告卻說被告必須再付一次東和鋼筋的訂金才會出料,被告不可能付二次訂金,原告稱沒有第二次的訂金就不願意做,故後來被告有把原告開給被告的定金發票,其中牽涉營業稅的部分給付給原告,原告也已領取,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牽涉原告公司整體的帳。
㈡實做實算的主結構合約部分,後來原告根本沒有做,第一份連續壁合約的六十五噸變成七十六噸,是工程有追加,但為了這批鋼筋,被告還是賠二十幾萬元,因為連續壁業主雖然同意被告用沛波鋼筋,但主結構業主不同意,變成被告還要另購東和鋼筋,連續壁工程外多出來的沛波鋼筋變成廢鐵,當初這批多出來的鋼筋,被告還問原告能不能找沛波公司協調,但原告都說沒辦法。
主結構合約是被告沒有付訂金,原告不願意做,但雙方也沒有特別解除契約,被告願用一萬元和解,不瞭解原告更正訴訟標的主張不能給付是什麼意思。
㈢被告沒有口頭講要買一百八十噸鋼筋,圖面也只有一百五十噸,原告說其已定了一百八十噸沛波鋼筋,要一百八十噸的費用,被告說到時候實做實算,但當時沒有講要用哪家的鋼筋,後來業主接受前面連續壁用沛波鋼筋,但後面主結構要用東和鋼筋,被告如實轉告原告,但原告堅持用東和鋼筋要另付一筆訂金,後來原告就說被告沒付錢其不做,被告只好再另找廠商施工。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利息,嗣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買賣鋼筋所生紛爭,原告變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採購系爭鋼筋一批,原告遂向訴外人沛波公司訂購鋼筋貨材二百三十噸,詎系爭鋼筋尚未交付完全,被告竟於一百零七年八月間無故終止與原告採購契約,原告因此將已訂購未出貨之鋼筋貨材,以每一公噸折扣三百元的價格賣回沛波公司,造成差價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另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發票其應扣尚未出貨數量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稅金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總計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共計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雙方約定第一個連續壁合約鋼筋是六十五噸,主結構合約是實做實算,原告就連續壁合約出貨六十五噸沛波鋼筋,嗣因工程追加實際出貨至七十六噸,業主同意給付,但業主指定主結構合約用東和鋼筋,惟原告要求被告另付定金始願供貨東和鋼筋,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說被告沒付錢其不做,被告只好再另找廠商施工,並將原告開立發票其中牽涉營業稅部分給付原告,實做實算的主結構合約原告沒有做,不瞭解原告更正訴訟標的主張不能給付是什麼意思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數量為何?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沛波鋼筋折扣買回價格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就連續壁合約訂購鋼筋數量為六十五噸,嗣後有追加噸數,但主結構合約兩造約定噸數實做實算,卻因定金等問題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並未成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數量為二百五十六噸,已出貨七十六噸云云。
經查:⑴原告提出兩造簽名蓋章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簡易合約書內容記載:「項目名稱:連續壁鋼筋、數量六十五噸」,而被告到庭抗辯稱「第一個連續壁的合約是六十五噸,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他算出來數量沒有問題才計價」、「第一份合約的六十五噸變成七十六噸是工程有追加」,原告復稱:「第一批的貨是全額給付沒有什麼訂金的問題」(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兩造僅係就連續壁合約意思表示一致,其後噸數並由六十五噸追加至七十六噸,原告以沛波鋼筋出貨完畢,被告並已全額給付款項;
⑵關於主結構合約,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噸數為一百八十噸,並提出鋼筋材料發票及工程發包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為證,然被告當庭提出主結構之原始合約,並無一百八十噸之噸數記載,原告亦自承該一百八十噸係其自己用鉛筆寫的(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被告辯稱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並未約定一百八十噸應屬真實;
⑶被告辯稱主結構合約之業主要求使用東和鋼筋,但原告要求被告付定金始願給付東和鋼筋,因而發生矛盾等情,原告則稱「第一批的貨是全額給付沒有什麼訂金的問題,第二批要求訂金,是第一批都沒有照時間給付」(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兩造對於原告於主結構合約要求定金之原因,係被告所稱使用東和鋼筋問題或原告所稱被告於連續壁合約未按期付款有所爭議,然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付款方式,亦即實做實算數量不確定之情況下,兩造間之定金應否給付及如何計算,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被告要求改採用東和鋼筋一事,兩造亦生爭議,致被告未付定金,而原告不願出貨,被告將原告開立定金發票所牽涉之營業稅給付原告(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則將多購買的沛波鋼筋折價賣回訴外人沛波公司,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並不成立。
四、原告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沛波鋼筋折扣買回價格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均無理由: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經查,原告因預計兩造間能就連續壁合約及主結構合約均成立契約關係,而預先就包括主結構合約實做實算可能需要之沛波鋼筋數量予以購入,嗣後因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不成立,致原告多購買的沛波鋼筋無法使用而折價賣回訴外人沛波公司,縱使造成原告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此乃原告評估錯誤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顯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毫不相干,原告本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顯屬無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云云,然原告所指前揭稅金既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此部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並不成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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