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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李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文軒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如被告逾期未給付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8 年5 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8 年6 月10日止尚欠46,474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之前因生病而無法還款,現願意慢慢清償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46,47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 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46,474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前因生病而無法清償,現願緩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債權46,474元,及其中45,801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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