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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紀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於88年 3月1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惟被告至108年3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0,220元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63,801元、遲延利息5,219元、違約金1,2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0元,及其中63,202元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
另 599元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200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分別按年息13.97%、14.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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