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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張思婷
郭曉鳴
郭思妘
王維新
被 告 賴郁泰(原名賴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銘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7日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銘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陳銘斌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得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8%計算利息。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且債務人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陳銘斌自92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7,221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被告為陳銘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銘斌所欠債務連帶負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1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且自86年以來,從未收到催告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銘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乙節,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4頁),惟被告既否認上開保證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上開86年9月21日保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簽名相關文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審理時書寫之筆跡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賴志峰」簽名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案因參鑑資料中仍缺乏賴郁泰平日書寫『賴志峰』簽名筆跡資料,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2660號函、109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62頁),是依原告所提、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親簽資料,經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後,仍無法證明前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賴志峰」簽名字跡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同,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寶華銀行與被告間確有訂立保證書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被告就訴外人陳銘斌所欠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1元,及自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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