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09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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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鏡威
被 告 連偉村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市民大道1 段M1出口處,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盧立常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0元(含鈑金3,200 元、塗裝7,500 元、零件28,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向東行駛,被告車輛略在前,系爭車輛略在後,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行駛;

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不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疑似急於搭載乘客關係,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現場,率行從被告車輛左側,強行右切入被告原行駛車道,搶佔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導致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前方因之擦傷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輪鋁圈,及右後門鈑金與飾條等;

系爭車輛既有違規超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嫌難採;

另被告車輛保險桿僅擦傷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鋁圈,該車輪鋁圈仍然完好與堪用,繼續使用亦無礙於使用功能或美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難謂合理與公允,有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盧立常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335號函附資料及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

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

下同)與B 車(即系爭車輛;

下同)沿市民大道1 段西往東第2 車道行駛,至肇地(即市民大道1 段M1出口)時,A 車左車車頭身碰及B 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3頁),顯係被告車輛之左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肇事。

再審諸前揭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負責恢復第二當事人(即盧立常)此次事故車損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情,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已自承其有行車疏失之肇責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車輛有何違規超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嫌難採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足認被告確有行駛不慎之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8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20元,此有前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 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07 年2 月1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3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200元 、塗裝7,500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091元(計算式:26,391元+3,200 元+7,500 元=37,091元)。

㈣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335號函附資料及照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已併以折舊計算,均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就其辯稱之系爭車輛車輪鋁圈之換裝,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稱原告請求有失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5 月31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91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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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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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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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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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729  │28120×0.369×2/12=1729   │26391 │00000-0000=26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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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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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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