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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陳永吉
被 告 韓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時因打瞌睡未注意前方車況而撞擊右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及後車門受損。
被告當下允諾賠償但事後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精神恐懼無法正常開車營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輛維修費22,530元、奔波法院、警局等地之車馬費用900元(單趟150元×6次),總計73,43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車損22,53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2,530元,其中零件材料6,240元、工資16,290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2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6,2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517元。
(計算式16,290元+2,227元=18,517元)。
㈡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固有明文之規定。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者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原告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因奔波警局及法院所支出之車馬費900元部分:按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係屬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部分,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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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40×0.438=2,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40-2,733=3,507
第2年折舊值 3,507×0.438×(10/12)=1,2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7-1,280=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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