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12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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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王保樹
被 告 王君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未經許可離席,後未經請求入庭又出庭,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駕駛車號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二段口處,當時車前有被告之APH-2671車(下稱被告車)停在前方,左側車道有一營業小客車不讓原告通行,所以原告慢慢駕車靠右行駛經過被告車時,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遭被告車左後車尾勾到車損,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些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舉證損害數額。

㈡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調查紀錄表陳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二段口處,當時被告停在前方,左側車道有一營業小客車不讓原告通行,所以原告慢慢駕車靠右行駛經過被告車時,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遭被告車左後車尾勾到車損等語(本院卷第27頁),原告駕車於明知被告車處於前方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可認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主因,與被告無涉。

縱使被告車於劃紅線處停車同具過失,原告請求車損僅提出估價單無提出確實修繕證據,且自陳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又未於期限內提出行車駕駛執照,由原告負擔未能舉證損失數額之不利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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