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182,2019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煥庭

林明通
洪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煥庭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被告林明通、洪情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帳號: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92,591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林煥庭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