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友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添已於起訴前死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隆佳公司之董事僅林進添一人,並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林進添已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雖相對人隆佳公司尚有股東李友川、高榮寬、周廣俊、宋月桃四人,但股東未推選一人代理隆佳公司行使職權,亦未再選任董事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堪認隆佳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有恐致訴訟久延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李友川為相對人隆佳公司之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其為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依法選任李友川於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