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22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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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923元,利息2,254 元,違約金1,200 元,合計49,3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7元,及其中42,073元,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50 元,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5,923元,利息2,254 元,合計48,17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復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末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6.73%~19.98%計收,同條第7項第2款約定,逾期1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並以3 期為計算上限(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分別計收按週年利率14.97%、14.98%計算之利息,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 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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