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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契約負責,另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一點七五,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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