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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王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王儷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含本金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滯納金三百元及手續費四百八十六元均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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