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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江家儀
被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附設私立菁
英國際語言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向被告報名多益保證班課程,並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24,800元,報名時原告已懷孕,預產期是106年12月1日,業務人員Tony表示從原告上課的第一天才開始計算時間。
嗣原告評估因白天上班,晚上及假日照顧寶寶,無額外的時間可去上課,乃於107年12月7日通知業務人員Tony協助辦理退款。
雖然報名當時合約有填寫開課日期,但原告報名後一堂課也沒有去上過,依據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退還費用80%。
原告要求被告退費卻被拒,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24,8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至被告處報名註冊英文超值D班,兩造約定106年10月28日為實際開課日,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起即提供充分課程予原告選修,原告可於課程有效期限6個月內自行選修課程。
因原告懷孕,所以被告同意延長原告課程期限6個月,但原告欲申請退費時,仍須依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約定辦理。
如原告認課程不符其需求,應於106年12月27日前提出退費申請。
原告於106年10月份使用2堂線上字彙課程及2堂線上文法課程,106年11月份使用6堂線上文法課程,於106年12月份使用4堂線上文法課程,合計已使用2堂線上字彙課程及12堂線上文法課程。
學員如欲退費者,必須親自至被告處辦理,並填寫書面形式的退費申請書,原告僅係於107年12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之人員,提出要退費的想法,已逾全期課程約定時間6個月之3分之1,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退費時點已逾課程期限,應不得申請任何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報名「英文超值D班」,兩造簽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間為6個月,學費為24,800元,語言課程共96堂,原告並於同日簽署特殊個案課程期限延長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記載「…報名貴班:超值D班課程,本人因工作忙碌因素,無法將約定之課程如期上完。
茲提出課程期限延長申請:自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約定修業期限結束日起,申請額外課程延長期限:6個月;
本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如獲核可,僅限於無償延長課程期限,如本人因故離班而欲申請退費時,仍須依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之約定辦理:於原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得退費。
※本人重申願遵守本人簽署之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全部規定(包含退費約定、每月應出席堂數),其效力不因本申請書之核准而有所改變。
※本人重申此事純屬本人個人因素,僅此一次特例申請,茲提請貴班同意。
此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學費收據、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特殊個案課程期限延長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按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三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日或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見本院卷第117頁)。
查兩造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系爭合約第一條「一般注意事項」第1、2、3項約定:「1.本班課程、師資、時段、地點均公告於『學員服務系統』網站。
學員應依據課程權限(詳本約次頁)、能力程度、時間,就本班現況開設之課程總課表中,於約定之課程有效期間以及堂數限制內,主動上網排定適合之個人課表並出席上課。
課程有效期間或堂數兩者任一條件先到達者,即視為合約期滿、課程服務結束。
2.本班於約定開課日(見次頁)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供學員上課,學員應積極出席。
自約定開課日起,不及時開始選課、上課、或選課後不出席、或出席堂數不足、或逾期未修畢者,均視為曠課、放棄使用權利,並應扣除該堂課程、或有限堂數課程權限。
3.除了面授課程外,觀看本班各類課程DVD、數位教學影片、使用模考權限、及使用點數兌換各類線上學習課程(每小節或單元皆視為一堂課),亦視同正式上課。」
,系爭合約第二條「請假/轉讓(換)禁止/提前終止/停課/退費等」第5項退費相關規定載明:「【事關學員權益,請務必詳細閱讀】學員註冊後,如因故離班申請退費時,須依下列規定辦理:A.於實際開課日(見本約第三條「約定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注意:『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
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總課程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
其餘規定依據報名當地縣市教育局公告辦理,公告如有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提醒:請於106年12月27日前,且實際上課堂數(含點數兌換堂數)未逾總堂數1/3時,提出退費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C.申請退費時,需以『退費申請日』距離『約定開課日』之期間做為『在班期間』計算退費。
停課期間應併入在班期間內計算。
…【本人已詳讀並同意上述退費及停課相關規定,學員/家長親簽確認:江家儀】」,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又系爭合約第三條「購買課程內容」約定:「約定開課日:雙方約定106年12月28日為約定開課日,於開課日起開放全部報名課程供學員上課,課程權限即開始起算,學員務必於下列有效期間內,自行排定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
如因私故自行推遲到班、不及時開始選課、上課、或選課後不出席、或出席堂數不足、或逾期未修畢者,均視為曠課並扣除該堂課程、或有限堂數課程權限。
如學員欲辦理退費時,均以約定開課日作為基準辦理。」
,亦經原告再次簽名確認於旁,有課程合約書暨學員守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可知,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而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開課日為106年10月28日,並約定原告得於未達全期6個月之三分之一即106年12月27日前提出申請退費,如期間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後始提出退費申請則費用全數不予退還,兩造即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然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12月27日前提出退費之申請,原告遲至107年12月7日申請退費,顯已逾兩造上述約定,暨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退費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退費,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報名後一堂課也沒有去上過,依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退還費用80%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原告報名後,已於106年10至12月間使用2堂線上字彙課程及12堂線上文法課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線上課程上課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一條「一般注意事項」第3項之約定,視同正式上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費24,800元,與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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