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執行其「悠活峇里5天4夜」旅行團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 四、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以被告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
-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帶團過程中有服務不佳之情形,致系爭
-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08年5月2
-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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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許祿忠
被 告 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執行其「悠活峇里5天4夜」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業務,旅遊期間為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領隊服務費即小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被告向其客戶訴外人慶聯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報價收取之團費,已經包括領隊小費。
原告完成系爭旅行團領隊之工作後,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領隊小費1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原為被告之旅遊領隊,負責團體行程領隊業務,兩造於108年3月中旬停止僱傭關係,之後原告僅以個人領隊身分,透過被告委託或向被告爭取接案等方式,與被告維持業務合作關係。
被告基於信任,將系爭旅行團之領隊業務交由原告執行,兩造約定之報酬僅有領隊的小費。
但原告在帶團過程中有服務不佳之情形,致系爭旅行團客戶慶聯公司藉此理由拖欠被告團費尾款約20萬元,故原告已造成被告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領隊小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以被告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108年3月19日退保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執行其「悠活峇里5天4夜」旅行團之領隊業務,系爭旅行團係慶聯公司之團體員工旅遊,旅遊期間為自108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領隊小費19,000元;
被告向其客戶慶聯報價收取之團費,已經包括領隊小費在內;
原告嗣已完成系爭旅行團領隊之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領隊小費19,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旅遊團體大表,暨載明系爭旅行團團費已包含領隊小費在內之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旅行團領隊小費19,000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帶團過程中有服務不佳之情形,致系爭旅行團客戶慶聯公司藉此理由拖欠被告團費尾款約20萬元,故原告已造成被告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領隊小費云云,但原告否認有服務不佳之情形,且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在帶團過程中有服務不佳之情形、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損害與原告帶團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信,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即不依約給付原告領隊小費。
另參以慶聯公司前已給付被告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云輝旅行社)系爭旅行團之團費977,626元,云輝旅行社起訴請求慶聯公司給付團費尾款244,406元,慶聯公司雖主張以各項損害抵扣尾款並反訴請求云輝旅行社賠償慶聯公司886,024元,但慶聯公司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均不為法院採信,故團費尾款244,406元僅扣除云輝旅行社就其中一遊覽車團員在車上等候20至30分鐘自願賠償慶聯公司9,000元之部分後,法院判決慶聯公司應給付云輝旅行社235,406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判決駁回慶聯公司之反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就該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觀之,可知係因旅遊團員中一人眼睛發炎需協助安排就醫,二台遊覽車之其中一台未有導遊協助司機安排前往下一站目的地,造成該車上團員等候20至30分鐘,嗣經原告通知導遊了解後由導遊通知司機前往下一站(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涉及當地導遊應變能力及導遊與司機間之聯繫,尚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無賠償責任。
被告在該訴訟中就慶聯公司請求賠償等候時間損害9,000元部分,自願全額賠償9,000元,此係被告單方之決定,自不得全部或部分轉嫁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領隊小費19,000元。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領隊小費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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