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319,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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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被 告 酒食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廖健志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539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但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議事錄、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 、6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以清算人廖健志為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飲料及酒類,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663元,原告已將全部貨品送交被告受領無誤,然被告僅支付貨款28,774元,尚有35,919元遲不給付,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5紙、臺北古亭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919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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