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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鄭中華(原名鄭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鄭中華(原名鄭廖華)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
中華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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