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35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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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鍾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簽立「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11月2日止尚積欠4萬4,547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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