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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被 告 林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 萬5359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提出之約定條款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設籍屏東縣潮州鎮,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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