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39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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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茂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編號37號停車格處,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佳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共9,160 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郭佳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開啟肇事車輛之車門時,並未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後段記載「兩車不知有無發生碰撞」,又本件尚未收到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報告,原告應先提出鑑定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郭佳蓉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64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開啟肇事車輛之車門時,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觀諸證人即停車格收費管理員郭俊巖陳稱:伊看見肇事車輛併排在樂群三路37號停車格旁準備倒車,停入36號停車格,當時37號停車格內有系爭車輛,該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有人開車門,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該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門有白色擦痕,比對其相對位置,核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擦痕高度相符,亦有照片黏貼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是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確有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門因開啟而撞擊之事實,堪予認定。

故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郭佳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郭佳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工資費用2,160 元、烤漆費用7,000 元,共9,16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160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郭佳蓉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及自108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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