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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高梅香
被 告 徐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Y03251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7年7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4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斷訊,被告曾於107年4、5月時向原告反應過,亦曾向原告索取流量紀錄遭拒。
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服務,故被告拒絕支付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Y032511號電信設備,因被告欠費未繳,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迄至107年7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3,847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及租用契約條款、欠費設備清單、MOD申請書及契約、繳費通知、查欠補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服務不好,經常斷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HiNet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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