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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黃莉雲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分別暱稱「陳武諺」、「徐益財」及自稱「嚴先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7 年6 月8 日10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於107 年6 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240 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旋即依「陳武諺」之指示提領予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6 月10日應徵工作,原告是在伊應徵工作之前上網被騙;
又伊雖曾於如刑事判決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但原告被騙的關鍵不是伊,且上開刑事判決刑度太高,伊已經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原告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6,240元提領予詐騙集團朋分之共同詐欺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原告受有6,240 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以伊並非原告被騙之關鍵,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與「陳武諺」、「徐益財」及自稱「嚴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結果俱與有原因力,被告與其餘刑事共犯間因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過失程度僅影響連帶債務人之間內部求償之比例,並無影響原告之請求,其辯解自無足取。
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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