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40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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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劉正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借款額度於一定額度內循環使用,按每日日終動用餘額,依月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每動支一次貸款額度,應支付管理費一百元,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借款。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現金卡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本金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自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萬利周轉金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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