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5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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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彥誠
被 告 蔡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0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因與訴外人曾品倫發生肢體碰撞,遭曾品倫出言指責而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接續徒手毆打曾品倫之頭部數下,致曾品倫受有左臉部挫傷及頭及挫傷等傷害,曾品倫乃撥打電話予在對街吃早餐之原告及訴外人許家豪求援,原告及許家豪旋即前往前揭超商門市,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後不甘示弱,與被告拉扯互毆,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50元,另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迄今對陌生人感到畏懼,深怕出門會發生被陌生人毆打之情形,造成心理有陰影,請求精神慰撫金26,666元,合計求償30,000元(多餘零頭不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看診費用850 元,不爭執也願意賠償,但兩造是互毆,我被打也有挫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跟原告有互毆,承認本件犯罪等語,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並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被告自陳對醫藥費部分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666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馬辣火鍋店工作,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6,666元尚屬過高,應以4,150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第1407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計算式:850 +4150=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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