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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郭福勝
被 告 利若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向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訂閱報紙,原告則向自由時報承攬送報及收取報費之業務,原告僅需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其餘三成報費則為原告之報酬,原告於95年5 月31日被告訂報屆期前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續訂,被告人員即某位張小姐允諾續訂,故原告依約繼續派送報紙予被告,詎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原告報費,共計積欠報費新臺幣(下同)4 萬2,5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訂閱報紙,被告人員亦無原告所稱張小姐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原告提出之報費收據雖記載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訂閱報紙,費用共計4 萬2,560 元,有該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頁),惟該收據係原告自行製作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北小字卷第48頁),被告既否認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收據逕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訂閱報紙並欠繳報費之情事。
㈡原告另指稱係被告人員張小姐允諾續訂報紙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所謂張小姐之人,而原告亦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續訂報紙之書面資料可佐,則原告空言以張小姐代被告為續訂報紙之意思表示云云,無從遽信之。
㈢又參以原告所述,其向訂戶收取全額報費,其僅需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餘三成報費則為其之報酬,則被告既自95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交報費予原告,原告無法取得報費,卻需繳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衡情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當立刻停止派送報紙予被告,然原告在未能向被告取得報費獲有報酬之情形下,竟持續派送報紙予被告長達近12年,並承擔交付七成報費予自由時報之支出,顯然與常理相悖,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續訂報紙並積欠報費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允諾續訂報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欠繳報費4 萬2,560 元云云,並非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2,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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