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52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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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陳耀輝
被 告 胡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自4年前起樓上傳來馬達和水的聲音,現在樓上早、晚都有機器和沖水的聲音,被告發出之噪音導致原告無法安眠,經醫院檢查沒有毛病,有開舒壓的藥給原告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於10幾年前就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妹妹胡淑敏在住,系爭房屋內也沒有發出機器等噪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發出噪音,導致原告無法安眠云云,並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證人胡淑敏到庭證稱:「(你住在系爭3樓房屋多久,情形如何?)住約30年了,我姐姐大約在10年前搬走,之後系爭房子就只有我在住,我通常1年出國二、三次,今年比較多次,這次出國3個月,因為這件事情我才回國的。

(有無如起訴狀所載的噪音情形?)沒有。

我住在系爭房屋是純住家,沒有原告所說的做加工廠的事情,起訴狀所載都不是事實。

完全沒有原告所說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4年來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堪信被告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主張被告自4年前起迄今在系爭房屋內發出噪音云云,難信屬實,應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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