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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董怡君
被 告 彭瑞蝦
訴訟代理人 陳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4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6號之鄰居,雙方因流浪貓照顧事宜生有嫌隙,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肩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皮下血腫及約1 ×1 公分擦傷、左臉頰挫傷併約4 ×4 公分瘀青、右肩挫傷、左臀挫傷併約10×10公分瘀青、左腳2 處擦傷各約1.5 ×1 及0.5 ×1 公分、雙手指3 處擦傷各約1 ×0.5 公分、左手背及第四指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850元、精神慰撫金99,150元,合計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包括醫療費 85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肩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請求醫療費8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臺醫療費用8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50 元,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15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遭致系爭傷害,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7 年給付總額為244,672 元、107 年財產總額為0 元;
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職業是錄音師,107 年給付總額為733 元、財產總額為906,01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審酌被告前揭犯故意傷害行為之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1 月13日;
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641 號卷第9 頁)之翌日即 10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0元,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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