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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黃柔維
被 告 張高瀞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堪可認定;
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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