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58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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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5 車道(即慢車道),行經臺北市仁愛路2 段與臨沂街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跨越變換至第4 車道(公車專用道),致右前車頭碰撞同向第3 車道由訴外人饒書銓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43元(工資:2,200 元,烤漆:14,743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維修時沒有通知伊,維修照片也沒有提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676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33至49頁)。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A 車(即肇事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B 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6,943元(工資:2,200 元,烤漆:14,743元)之損害,因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依證人即國都汽車中和廠服務專員周金龍到庭證稱: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是由伊負責估價,系爭車輛確實在我們車廠修復,有開立工單等語,並提出工單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空言保險桿是送外廠維修,不是在他們廠維修,受損程度並沒有那麼嚴重云云,難以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3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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