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陳建民
被 告 魔法能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欲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因銀行別代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交易結果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法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依上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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