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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鄭正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翠英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路0 號A 棟12樓11號,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未見被告收受,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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