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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張鈞迪
被 告 郭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第4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 段路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冒煙的石頭有限公司所有、由林阿民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5元(含工資2,000 元、烤漆9,145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年11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446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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