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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詹慶堂
黃珮如
鄧德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5 日遭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施暴成傷,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在旁觀看未阻止,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為司法人員,判決內容包庇前揭犯罪,附表編號7 至26所示被告則以既判力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痛苦10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 元及精神慰撫金97,5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被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應受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逕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被告賠償部分,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賠償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 姓名 │職務內容│ 前案判決 │
├──┼───┼────┼─────────────┤
│1 │莊明祥│警員 │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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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博壹│警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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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軍豪│警員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
│4 │陳盈佳│警員 │同上 │
├──┼───┼────┼─────────────┤
│5 │鐘秀釵│警員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6 │黃書苑│法官 │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
├──┼───┼────┼─────────────┤
│7 │郭美杏│法官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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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振芳│法官 │同上 │
├──┼───┼────┼─────────────┤
│9 │汪怡君│法官 │同上 │
├──┼───┼────┼─────────────┤
│10│余欣璇│法官 │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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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亭柏│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
├──┼───┼────┼─────────────┤
│12│文衍正│法官 │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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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胡宏文│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
├──┼───┼────┼─────────────┤
│14│姚水文│法官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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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明輝│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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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朱耀平│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
│17│陳裕涵│法官 │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
│18│陳家淳│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
│19│劉宇霖│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
│20│趙子榮│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
│21│葉藍鸚│法官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
│22│周美雲│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
├──┼───┼────┼─────────────┤
│23│陳瑜 │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3400號│
├──┼───┼────┼─────────────┤
│24│詹慶堂│法官 │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
│25│黃珮如│法官 │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
│26│鄧德倩│法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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