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6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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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程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北安路與大直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艾品松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36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北安路北向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北安路、大直街口處,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艾品松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第3車道行駛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擦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11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5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北安路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處,前方的車停住,我打右方向燈並看第2車道沒車,於是我就向右切出去至第2車道,突然就一部汽車從我右側擦過去到我前面了,我不清楚該車從何而來,我右前車頭和該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艾品松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北安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因前方路邊有違停車,於是我左打方向燈並看第2車道沒車我才向左切出去,結果我就聽到我車左側車身有碰撞聲,我立即停車查看,才知道一部汽車不知從何而來,該車右前車頭和我車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兩車駕駛人之上述陳述、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跡證,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皆沿北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系爭A車行駛於第1車道、系爭B車行駛於第3車道,兩車皆欲駛入第2車道,且兩車皆於變換車道完成前發生碰撞,另參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車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等情形,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艾品松駕駛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艾品松駕駛系爭B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艾品松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48,36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750元、烤漆16,415元、零件15,20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5月1日止,已使用4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6,750元、烤漆16,415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34,834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384元(計算式:34,834×70%=2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610  │15202×0.369=5610       │9592  │00000-0000=9592   │
├──┼───┼────────────┼───┼─────────┤
│二  │3539  │9592×0.369=3539        │6053  │0000-0000=6053    │
├──┼───┼────────────┼───┼─────────┤
│三  │2234  │6053×0.369=2234        │3819  │0000-0000=3819    │
├──┼───┼────────────┼───┼─────────┤
│四  │1409  │3819×0.369=1409        │2410  │0000-0000=2410    │
├──┼───┼────────────┼───┼─────────┤
│五  │741   │2410×0.369×10/12=741  │1669  │0000-000=166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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