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638,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梁綉菁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複代理人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B2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怡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0元(含鈑金15,573元、烤漆36,7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均在倒車,系爭車輛倒車不當,雙方均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賠款明細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1,1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1,14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訴外人何怡蕙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倒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依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被告車輛記載為「倒車」,系爭車輛記載為「靜止狀態」,而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由吳興街152 號B2停車場(東向西)倒車,右後車尾碰撞。

B(即系爭車輛駕駛何怡蕙):稱同地點(南向北)左側車車身遭撞擊」,尚難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亦為倒車狀態屬實,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