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668,2019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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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孫晨馥
被 告 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育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將所有32G的記憶卡送交被告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救援資料,希望請被告公司修復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並請被告公司檢測後再確認救援,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公司傳送訊息表示:「如未能修復債權人資料,訂金將全額退款」,故原告藉由網路郵局匯款付款二萬三千元的訂金後請被告公司救援。

惟被告公司處理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即表示無法依約定救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並片面要求收取一萬元作為工資,只願退還一萬三千元訂金,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救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依照原承諾之約定,全額退款訂金,被告給付不能,爰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第一次打電話來時跟原告說只救出八百多張照片,原告說前面送兩家救了二千多張照片,被告才救八百多張照片,第二次被告才通知原告已經救出二千多張,但原告在前面已經送了二家資料救援,都指明要救一月五日的照片,原告親自送到台北跟被告聯絡,當時被告只有叫原告說什麼方式故障,在文字上沒有特別寫到一月五日,隔天收到工程師的簡訊說可以救出全部的資料,原告說需要文字簡訊的證據,因為這個照片是幫新娘拍的,新娘也有跟被告的工程師聯絡,應該被告是知道要救一月五日的照片,被告把一千多張截圖給原告,但放大看不出救出什麼資料,也不知道救出多少資料,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救援資料,之後只答應退原告一萬三千元,應該是救不成功要寫在合約書或簡訊裡面,這完全是被告單方面的處理方式,並沒有跟原告溝通過。

當天原告是用口頭講的,硬碟維修備忘錄,是依照櫃台小姐指示原告哪邊要寫哪邊要寫及簽名,當初櫃台小姐沒有說指定救援要特別寫上去,當初原告是說能夠救出來就付款,原告在高雄因為沒有救到需要的資料,就是付檢測費。

三、證據:提出簡訊對話一件、LINE對話一件、匯款明細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指定僅要救援特定日期的檔案,且原告與被告公司救援過程中,多次通話亦完全未提及係指定救援,故被告公司採用全部救援流程,未料原告於救援完成後卻主張說無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就是救援失敗。

倘如原告所說這一日的照片這麼重要,為何原告不一開始就提及,或是在過程中提及均可,被告公司即無須救援全數檔案,並將二千多個檔案擷圖發送給原告後,原告始表明需確認一月五日之檔案是否在救援擷圖中,但仍未提及其餘照片對原告無用,迄至被告公司花費約三週時間,確認該記憶卡上確實無此日的照片檔位元時,原告即要求退回訂金。

被告公司從業近二十年,若客戶確定要全部救援,是否有缺漏由客戶決定,即令有缺漏情況,也不曾有客戶要求全數退費,這完全不合誠信及比例原則。

若客戶為指定救援,被告公司於過程中確認指定救援的資料無法救出,或不存在待救的硬碟或記憶卡上,被告公司將立即通知客戶絕不會有投入後續救援流程及時間的可能。

㈡原告在來電詢問泡水的是否可以救時,一再表示先前廠商救不全,希望救全,嗣後於被告作業過程中,仍一再的表明原先廠商有救漏,其希望完整,至被告公司再次救出二千張時,原告表示已完整,顯示原告並未特定日期。

被告公司於作業程序中曾與原告確認照片數量,被告公司通知為二千多張,原告說照片有二千張就完全了,但仍未指定一月五日的日期。

再者,照片檔之磁性記錄均有日期對應,原告如指定救援,為何要被告公司寄發所有救出的照片擷圖,原告僅需告知寄發一月五日的照片即可。

況如資料有缺少,可依比例減少價金。

雖原告主張有數十張,但以百張計,且照片確實存在於記憶卡上,被告救出的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九十五。

但不排除照片根本未存在此記憶卡上,此狀況的機會極高,因為每場婚紗的照片都完整沒有缺漏。

記憶卡即令有損傷,亦不會正好全無該日的數十張照片,而餘數十場日期的婚禮照片竟全數完整。

即令該日的部分有損傷,照片也會有殘存位元,至少是模糊或破裂成數個區塊的照片。

㈢如果原告當時有指定某一天的日期,被告在做檢測時發現沒有日期,就不會投出檔案的救援跟修補,而且原告指定當天的日期,被告報價不會超過一萬元;

如果原告主張一月五日該日照片確實存在,係被告未救出,其所佔不到所有照片之百分之五,四萬六千元費用之百分之九十五為四萬三千七百元,扣除訂金原告尚需支付二萬零七百元,更遑倫原告事後才告知只要該日之照片,現又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手機通訊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硬碟維修備忘錄影本一件、書狀電子檔光碟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將所有32G的記憶卡送交被告公司維修救援資料,希望請被告公司修復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並請被告公司檢測後再確認救援,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公司傳送訊息表示如未能修復債權人資料,訂金將全額退款等語,故原告藉由網路郵局匯款付款二萬三千元的訂金後請被告公司救援,惟被告公司處理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即表示無法依約定救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並片面要求收取一萬元作為工資,只願退還一萬三千元訂金,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救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資料,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依照原承諾之約定,全額退款訂金,爰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指定僅要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特定日期的檔案,且原告與被告公司救援過程中,多次通話亦完全未提及係指定救援,故被告公司採用全部救援流程,未料原告於救援完成後卻主張說無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照片就是救援失敗,迄至被告公司花費約三週時間,確認該記憶卡上確實無此日的照片檔位元,如原告有特定某日,被告做檢測時發現無該日,被告不會投出檔案之救援與修補,且如指定日期價格不會超過一萬元,原告最初並無提及一月五日的特定日期照片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接受原告之委託救援全部電腦檔案及約定費用為四萬六千元,原告已支付二萬三千元定金乙節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自始明確告知應救援之項目特定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是否確實存在?原告以被告未能救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救援電腦檔案失敗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二萬三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約定指定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電腦檔案,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是否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原告固主張曾要求指定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電腦檔案,並提出簡訊對話一件、LINE對話一件、匯款明細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憑,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委託被告完整救援電腦資料、被告就本次工作報價四萬六千元及原告支付定金二萬三千元,至於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方面表示「剛有再跟工程部確認過,其回覆:1/5的照片,是您在最後才告訴我方,並非是一開始哦!」(參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最初曾經指示被告應救援的檔案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電腦檔案;

㈡被告公司所提出硬碟維修備忘錄第二頁:「救援資料:□全部救援□指定救援」部分(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原告並未勾選指定救援項目。

衡情,如原告僅需救援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原告豈有不特別註明之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在高雄的二家是救了資料讓我上電腦看有沒有我要的資料,有的話就付錢拿走資料,而且報價只有一萬多元,因為沒有我要的資料,所以我在高雄就是付檢測費。」

等語(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明知全部救援與特定救援之價格差額達三萬餘元,原告既同意付款四萬六千元,足證原告應係以全部救援之意思與被告簽約;

㈢原告陳稱在高雄有請二家廠家救援資料,沒有其要的資料,足見兩家高雄廠家應已查無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電腦檔案,原告於前揭硬碟維修備忘錄「之前救援廠商」欄僅記載「雷德」二字,且原告以指定救援之心態,卻不惜接受更高的報價而簽立全部救援之契約,足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檔案可能實際上已不存在而無從救援,原告基於先前維修經驗應有所預見,否則原告理應提供被告過去救援廠商之完整資訊,盡可能達成指定救援之目的,原告雖一再主張自始指定要求被告公司救援一月五日之檔案照片,然均僅空言主張,與原告所簽立前揭硬碟維修備忘錄之記載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之電腦檔案於交付記憶卡至被告時確實存在,即難認定被告具有救援檔案失敗之給付不能事由,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現存檔案資料並未全部救援,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二萬三千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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