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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法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
被 告 莊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計張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萬之家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數位機乙台,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36期,每月給付計張基本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嗣上開租約104年1月1日移轉予訴外人旺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日移轉予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租約到期後雙方就計張收費自動延展1年續約,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均有依約付款,然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自107年3月起未繳付,經存證信函催討置之不理,107年3月至107年9月尚積欠計張費用4155元及購買影印紙費用860元,合計5010元。
被告莊旺儒為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法羅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5015元│ 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8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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