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6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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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吳莉蓉
被 告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

惟被告截至107年12月2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2,62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7 年12月23日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16,4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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