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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王志銘
被 告 劉偉漢(原姓名劉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07 號卷第5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向原告詐得免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現金7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並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 元,於扣除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700 元及現金50元後之6,610 元部分(計算式:7,360 元-700 元-50元=6,610 元),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360 元,於扣除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700 元及現金50元後之6,610 元部分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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