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73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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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1時許,駕駛TDD-937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基隆路口處,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馮文益駕駛之車牌3161-J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系爭車輛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支付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947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11,240元、塗裝費用9,558元、零件費用2,14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行駛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182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書立「本人願負責本事故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馮文益)車損復原。

林文傑(簽名)」等語(見本院第39頁),足認被告已承認有肇事責任無疑。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2,947元,其中包括鈑金拆裝費用11,240元、塗裝費用9,558元、零件費用2,14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22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149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括鈑金拆裝費用11,240元、塗裝費用9,558元,共計21,013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0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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