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75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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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結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56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5元,及自92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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