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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皓宸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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