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77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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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沈小玲
被 告 洪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違約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使用,後承租範圍僅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減縮為1萬7000元,詎料被告累計租金4萬7000元未付、原告寄發7份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花費7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且積欠水費637元、電費1499元未付,依約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支付半個月租金之違約金8500元及租約公證費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租約(本院卷第11至20頁)、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至49頁)、水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第51至52頁)、手機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可請求積欠租金4萬7000元、水費637元、電費1499元及違約金8500元,合計(計算式:4萬7000元+637元+1499元+8500元=5萬7636元),至於公證費30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選擇支出之成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76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5萬7636元│  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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