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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租機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給付積欠租金合計新臺幣19,836 元及遲延利息,惟上開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江重宜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係設址在「臺中市」,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租機契約書、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主張兩造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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