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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曄即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被告陳曄即陳冠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0月5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640元(其中本金為36,082元)。
另渣打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0元,及其中36,082元部分,自94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 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0 元,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前之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40 元,及其中36,082元部分,自94年10月6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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