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吳美蒨
被 告 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書費新臺幣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
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3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之被告答辯狀、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